(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方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孙胡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方宏,孙胡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胡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方宏、孙胡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一初字第0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21时50分左右,孙胡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载卫皓月沿本市包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大道路口右转弯后由东向西驶入逆向车道,遇汪艮生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汪俊辉、王方宏、宋玉明、王莉、宋腊瑛沿锦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等候交通信号,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致汪艮生、汪俊辉、王方宏、宋玉明、王莉、宋腊瑛、卫皓月受伤及两车受损。2013年7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出具合公交(包)认字(2013)第2013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胡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艮生、汪俊辉、王方宏、宋玉明、王莉、宋腊瑛、卫皓月均无责任。事发当日,王方宏被送至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合肥市滨湖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改变、L4椎体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避免腰椎负重、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诊等。王方宏治疗过程中共发生了医疗费5347.61元。2014年4月22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515号评定意见,认为王方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改变、L4椎体骨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方宏支出鉴定费800元。王方宏系农村居民,误工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为30天。孙胡健为王方宏、宋玉明、王莉、宋腊瑛四人共垫付医药费1万元,王方宏与孙胡健均不能确认垫付原告医药费的具体数额。孙胡健为皖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其他受害人宋腊瑛、宋玉明、王莉在王方宏起诉的同时也另案起诉,原审法院确定宋腊瑛的损失为:医药费773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820元、误工费3208.1元、护理费4164.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343.92元;宋玉明的损失为医药费102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误工费1017.2元、护理费1320.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4354.11元;王莉的损失为医药费79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015.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83.51元。以上事实,有王方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树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孙胡健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方宏医疗费5347.61元。王方宏所提供上海树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并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最后一次年检为2009年度,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上海树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是否仍然合法存在,故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王方宏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302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994.85元(24302元/年÷365天×60天)。王方宏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30天,护理费应为3047.1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王方宏住院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20元/天×13天)。王方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并且医疗机构要求其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600元。王方宏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王方宏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后,王方宏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与事故相关,予以确认。根据王方宏治疗伤情的次数、往返距离,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王方宏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方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5445.56元。鉴于本案事故造成王方宏、宋腊瑛、宋玉明、王莉四人受伤,四案医疗费用共计34113.34元(6207.61元+8771.45元+10816.47元+8317.8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应按相应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王方宏为1819.7元(6207.61元÷34113.34元×1万元),宋腊瑛为2571.27元(8771.45元÷34113.34元×1万元),宋玉明为3170.74元(10816.47元÷34113.34元×1万元),王莉为2438.29元(8317.81元÷34113.34元×1万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王方宏的损失为29237.95元、宋腊瑛的损失为8572.47元、宋玉明的损失为3537.64元、王莉的损失为2165.7元,合计43513.76元,未超出限额11万元,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综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方宏31057.65元。孙胡健驾车撞到王方宏,导致其受伤的后果,孙胡健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孙胡健对王方宏的损害后果存在全部过错,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计4387.91元(6207.61元-1819.7元)。因孙胡健为皖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又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30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孙胡健应赔偿的全部损失4387.9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孙胡健为王方宏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孙胡健为王方宏、宋腊瑛、宋玉明、王莉四人共垫付1万元,但不能明确垫付给各人的具体数额,确认孙胡健垫付给王方宏、宋腊瑛、宋玉明、王莉四人各2500元,因此该款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代王方宏返还给孙胡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方宏31057.65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方宏4387.91元,合计35445.56元(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王方宏32945.56元,支付孙胡健已付的2500元);二、依据判决第一项及孙胡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王方宏33258.56元(付至:王方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庐江县柯坦镇支行、60×××41账户内);返还孙胡健2475元(付至:孙胡健、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合肥滨湖支行、62×××46账户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王方宏负担733元,孙胡健负担2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方宏、孙胡健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根据鉴定材料,结合鉴定时查体所见,评定王方宏操作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X)伤残,证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根据王方宏损伤程度,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鉴定费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责任及确定赔偿数额必然产生的费用,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9.9元,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审判员 李 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