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媛、焦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马某乙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小型轿车(晋DTX**)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长治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8mg/100ml。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马某乙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出租车(晋DTX**)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长治市交警三大队认定,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8mg/100ml。经调解,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出租车(晋DTX**)的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20许,他驾驶比亚迪小型轿车(晋DNX**)由英雄北路拐到北外环路时,与左拐的出租车(晋DTX**)相撞。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20许,他开出租车(晋DTX**)左拐进入晋峰加气站加气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比亚迪小型轿车(晋DNX**)相撞,大约10分钟后,一辆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向了出租车(晋DTX**),瑞虎车的司机系酒后驾车。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他同马某甲到长治修车,晚上6时许,他与马某甲在一个小饭店喝了酒,后马某甲驾驶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走到鹿家庄北外环时与一辆出租车相撞。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和《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48mg/100ml、马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6mg/100ml、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52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机关将扣押的被告人马某甲醉酒时驾驶的车辆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还。7、《人民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实因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小型轿车(晋DTX**)的经济损失5500元。8、长治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干警的《事故经过》、《现场照片》、《122接处警警情信息登记表》,证实该队在接到122的指令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42分到达长治市北外环路某路段现场后,将涉嫌酒驾的被告人马某甲查获。9、被告人马某甲的《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发生事故时具有驾驶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10、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1日20时30许,他喝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瑞虎5(冀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治市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因处理不当与马某乙驾驶的因发生事故停在路上的出租车(晋DT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了撞坏车辆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能赔偿撞坏车辆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志忠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