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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桂树与李长龙、程佩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树,李长龙,程佩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胡桂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李长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程佩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农民,系两被告之子。原告胡桂树诉被告李长龙、程佩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树、被告李长龙、程佩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桂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发现两被告在我家后门口浇筑水泥,此举影响我家出入,为此我和妻子仇寿娟与两被告理论,他们拒不认为自己的错误行为。2014年4月16日,歙县司法局富堨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为“李长龙户浇筑的踏步予以保留,踏步以上浇筑于4月25日前整改清除、保持平整。”被告程佩莲在协议书上签字。可到期后,两被告并不履行上述协议。我经多方求助,中共歙县富堨镇委员会答复,告知我通过诉讼渠道解决。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1、两被告清除我后门前通道上浇筑的水泥、砂石等杂物。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长龙、程佩莲辩称:浇筑的水泥纠纷之前已处理好了,去年10月20日,原告又私自把水泥敲掉一部分,我进行了恢复,过程中,我们发生了打架。砂子就是那天堆的。放在他家墙边水泥池子的木头,我家堆了二十年了,池子在他家房子之前就有。砂石可以清理,但是他家也要把我家打掉的屋瓦修补好,屋顶上、屋沟里的垃圾清理掉。经审理查明:李长龙、程佩莲系夫妻关系。李长龙房屋与胡桂树房屋南北毗邻。李长龙屋东侧有朝北后门,走后门,几步即可以上村里的公共道路;胡桂树屋东的院子有朝东的后门,走后门,可以直接上村里的公共道路。2014年2月25日,李长龙户在后门与村公共道路之间,浇筑水泥台阶,第九台阶阶面稍高于村公共道路路面。胡桂树认为李长龙户浇筑水泥台阶影响了他家的通行,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4月16日,歙县司法局富堨司法所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召集胡桂树、程佩莲做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所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双方均同意李长龙户浇筑的踏步予以保留,踏步以上浇筑整改清除保持平整(此协议已征求村组意见)”;“踏步以上整改4月25日前与村干部协助整改完毕”。逾期,李长龙、程佩莲未履行协议。2014年7月27日,富堨镇中溪村在镇联村干部及相关部门的配合下整治该纠纷道路。在定界切割李长龙、程佩莲的浇筑水泥过程时,程佩莲以死相抗,致执行未果。经现场勘查,中溪村整治该纠纷道路时,在李长龙户浇筑的第九台阶阶面上所确定的切割线方位为:台阶东、西边沿线由南至北分别延长确定两点,西点距第九台阶东西向边缘0.65米、东点距第九台阶东西向边缘1.20米,东、西两点之间画直线。2014年10月20日,双方因此事再次发生纠纷,李长龙户在胡桂树的后门前的村公共道路上堆放了一堆砂石,阻碍了胡桂树户的正常通行。庭审中,胡桂树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查图片、平面草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李长龙、程佩莲浇筑水泥台阶、堆放砂石给胡桂树的后门通行造成了妨碍,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胡桂树关于判令李长龙、程佩莲清除其后门前通道浇筑的水泥、砂石等杂物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长龙、程佩莲浇筑台阶引发的纠纷,双方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征得中溪村、凤凰组的同意,并经中溪村整治,该村整治过程中对纠纷道路所划定的浇筑水泥拆除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龙、程佩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其后门第九台阶阶面水泥的外延部分(台阶东、西边沿线由南至北分别延长确定两点,西点距第九台阶东西向边缘距离0.65米、东点距第九台阶东西向边缘1.20米,东、西两点之间画直线,直线南边保留,直线以北拆除)。二、被告李长龙、程佩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胡桂树后门前的砂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长龙、程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凌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