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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攀与北京祥隆亿芳源浴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北京祥隆亿芳源浴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873号原告杨攀,男,1994年2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隆亿芳源浴池,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乔刚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乐,男。原告杨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祥隆亿芳源浴池(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乐到庭参加第一次简易程序诉讼。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普通程序诉讼,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凌晨1点半左右,到被告处洗浴,于7点20分离开时发现手表、手机及600余元现金丢失,于是报警,北苑派出所出警,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但被告说自己没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天梭手表一块市值445欧元,折合人民币3870元,三星S5手机一部市值3900元,现金600余元,总计人民币8370元。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已经做到了提示的义务,我们浴池的每个柜子打开以后都有提示牌,提示贵重物品需要到前台寄存,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第二,我发给原告的号牌他自始至终带在自己的手上,原告的柜子锁也并没有被撬开的痕迹,是自己用钥匙打开的,钥匙是原告自行保管的,钥匙到底是不是被别人拿走了我也有异议,现在的情况是柜子没有被撬开只有东西被拿走了。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后,我们已经报警,公安机关还没有结案,如果以后案子破了抓到小偷,我现在给他赔偿警察查回的东西赔偿给谁。而且监控已经录下了小偷,我们已经提供了给公安局,现在公安局还没有找到他。当天大厅有30多个人,但是只有两个原告东西丢了,我现在无法定论。原告要求赔偿的东西无法证实,关于原告所说的东西全部无法证实。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原告和两名同事酒后结伴到被告处洗浴并登记住宿,而后原告将个人物品存入被告提供的79号储物柜中,储物柜钥匙为磁扣钥匙并由原告本人保管。原告洗浴后在被告处的二楼大厅休息,整夜均未返回储物柜拿取个人物品。清晨7点20分左右,原告欲离开时用随身携带的储物柜钥匙打开储物柜。原告称发现财物被盗,被盗物品为天梭手表一块(黑色表盘银色钢制表链,2014年7月从国外购买,价值445瑞士法郎,折合人民币3870元)、三星S5手机一部(金色,2014年7月购买,3900元)、现金600余元。储物柜外观完好,并无被撬痕迹。随后,原告报警,北苑派出所出警并受案,该案正在调查中。庭审中,原告提供天梭手表及三星S5手机的相关票据原件,被告主张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上述物品,但无法证实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丢失,储物柜完好无损,钥匙也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提供贵重物品应到大堂保管的提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表示洗浴当天没有看到此提示。被告提供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中可见二层大厅处5点40分左右有一体型消瘦的男子出现在原告的床位边并有伸手的动作,6点左右,疑似该男子结账离开,由于该男子只洗浴未住宿,被告并未登记该男子的身份信息,目前无法确定该男子的身份,被告表示该男子为可疑盗窃人,原告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苑派出所询问笔录、票据、照片、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物品丢失的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储物柜钥匙为磁扣钥匙,在安全等级上较日常金属钥匙的安全性要强。被告在店内张贴有贵重物品应交到大堂的提示,视为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原告对自身携带贵重物品的保存亦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用自己保管的储物柜钥匙打开储物柜,适时储物柜外观完好,并无被撬痕迹,被告在提供储物服务的过程中已尽合理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丽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