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孟莹莹与曾耀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曾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孟某,身份证地址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告孟某诉被告曾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网上银行操作转账时疏忽大意,不慎误将本应汇给客户账号的共计人民币36500元的款项错误汇入了被告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致使被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36500元、利息500元(从转账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实际所产生的损失1000元(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上述各项共计38000元;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网上银行(账号62×××73)操作转账时疏忽大意,不慎误将本应汇给其他客户账号的共计人民币36500元的款项汇入了被告所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转账流水账、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的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获得利益,其所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被告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了利益36500元,属于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不当利益365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交通费所产生的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律师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交通费原告亦无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3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孟某。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穗花人民陪审员 陈金强人民陪审员 冯瑞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