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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国云、雷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云,雷某甲,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云,男,1988年9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于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甲,男,1995年10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3月1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云、雷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云、雷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李国云在昭通市昭阳区铁路小区某楼梯口,将失主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发动机号为E025XXXX,车架号为LC6PCKD238005XXXX的红色二轮豪爵150-2摩托车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此车追回返还失主。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甲、李国云、杨某甲在昭通市昭阳区洒渔镇联合村15组洪家湾昆角拐拐的公路边,将失主洪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3M0XXXX,车架号为LAEE1CCJ4D8J0XXXX的云CFX6**金马牌JM150L-24C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此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0元。案发后,此车追回返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国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国云以“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其量刑比其他二被告人还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雷某甲以“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国云、雷某甲、杨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失主陈某甲、洪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剪刀一把、扳手一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云、雷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李国云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三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等情节作出适当的判决。李国云、雷某甲均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