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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巫溪县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龚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搭载三人,从巫溪县城厢镇漫滩路出发,沿城厢镇裕宁街过龙头山隧道往马镇坝方向行驶至滨河北路弘禹骄园一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龚某于2014年10月2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证人程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人车合一照片、指认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载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龚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龚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向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