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某某,身份号码×××,女,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某某,身份号码×××,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份未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1月双方在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于2010年2月5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改原来的旧习。现在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感情破裂,双方应该为孩子考虑。同意共同财产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在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登记手续,后又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20日生育一名女孩刘某。共同财产有位于肇源县古恰镇沿海村五一屯土房两间及一个小仓子。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肇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两份及双方陈述证实。原告离婚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超过二十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实际支出费88元,合计2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