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沈生章与夏冰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沈生章。被告夏冰郁。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生章与被告夏冰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生章、被告夏冰郁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通过银行划账借款给被告人民币(下同)100,000元,约定年息16%,借期为一年,但被告未按时还款。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0,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余款每月归还5,000元,如违约则按月息1%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分六次共计归还原告1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息1%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约定的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2、银行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以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通过银行划账给付被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夏冰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3年1月1日的借条是被告受原告胁迫所写,没有实际收到借款。2009年7月1日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0元是原告入股被告生意的资金,不是借款。被告确在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给付过原告14,000元,但这是对原告入股被告生意亏损的补偿,不是归还借款。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上次起诉的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过,后撤诉。当时原告没有说过160,000元借款是2009年借款的后续;2、银行对账明细及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转账交付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同月3日转账退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3、工商信息表、购买产品登记记录以及返利登记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2009年原、被告合伙参与深圳市润邦实业直销业务,合资开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在受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且没有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指向的100,000元钱款是原、被告的合作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0元钱款系被告偿还的以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3,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消费者的身份,而非被告的合作者。鉴于原、被告对对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夏冰郁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夏冰郁全额借款,同月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元,被告就此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3年2月10日前先还伍万元正,余款每月划伍仟元正,违约按月息百分之一(1%)计祘”。2014年3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3,5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2,500元,同年9月26日、10月25日及11月25日被告各归还原告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以致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系争借款未实际交付、2009年7月1日的100,000元钱款系合作款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钱款系被告偿还以前债务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含利息60,000元)的诉请,扣除利息以及已还款20,000元后予以支持。对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张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被告借条确认范围内,故在扣除被告于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给付原告的14,000元后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月息1%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应以未还借款为本金,被告违约之日即2013年2月11日为起算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冰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生章借款80,000元;二、被告夏冰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生章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46,000元;三、被告夏冰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生章以80,000为本金,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被告夏冰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