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朱元星与蔡友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友新,朱元星,蔡友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友新,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朝艳,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星,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蔡友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蔡友新因与被上诉人朱元星、原审第三人蔡友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友新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被上诉人朱元星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蔡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友新系蔡友明的弟弟,朱元星与蔡友明于2005年5月订立合作协议,欲共同出资购买挖掘机。2005年12月3日朱元星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蔡友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95×××16,时有一张银行卡业务回单为据。银行卡业务回单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交易日期2005年12月03日,姓名:蔡友新,卡号:95×××16,交易类型:存款,交易金额:50000.00”。后因蔡友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作协议,朱元星曾于2014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蔡友明没有收到朱元星追加的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朱元星遂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蔡友新没有合法根据于2005年12月3日收到朱元星的存款人民币5万元,蔡友新的行为属不当得利,故要求蔡友新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朱元星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蔡友新账户的事实,有朱元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据证明,可予以认定。蔡友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根据取得朱元星所存入的上述款项,收到朱元星所存入款项后不肯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朱元星。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因此蔡友新应返还朱元星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朱元星主张利息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蔡友新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蔡友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朱元星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朱元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蔡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蔡友新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蔡友新上诉称:1、朱元星于2005年12月3日汇款给蔡友新人民币5万元,系归还2004年朱元星向蔡友新所借的款项。朱元星归还借款后,蔡友新将借条归还给朱元星,但当时蔡友新没有要求朱元星出具收条。2、朱元星一直承认本案讼争款项人民币5万元系蔡友明收取的投资款,但在原审开庭时朱元星对此却予以否认。如果是投资款,朱元星没有要求蔡友明出具收条,也不符合常理。如果是投资款,也与朱元星与蔡友明合伙协议中约定2005年5月10日后的款项向银行按揭贷款的内容不符。3、针对本案讼争款项人民币5万元,朱元星以合同关系(合伙纠纷)起诉蔡友明败诉后,就以不当得利起诉蔡友新,应承担蔡友新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4、即使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朱元星的诉求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元星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元星承担。被上诉人朱元星辩称:1、蔡友新主张人民币5万元款项系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汇款单注明的该款项性质是存款而非还款。2、朱元星已经举证证明该人民币5万元的汇款是根据蔡友明的指示汇款的,而蔡友明又否认朱元星有出资该款项,故蔡友新收到本案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3、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蔡友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友新与被上诉人朱元星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蔡友明未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元星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实其于2005年12月3日汇款给上诉人蔡友新人民币5万元,且上诉人蔡友新对其收到该款项无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对于该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朱元星主张其自汇款后一直认为是汇款给原审第三人蔡友明的投资款,直到其收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后,其才知道原审第三人蔡友明没有收到该款项,故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蔡友新返还;上诉人蔡友新主张该款项系被上诉人朱元星返还其借款。因上诉人蔡友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朱元星曾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朱元星之间有经济往来,仅其口头陈述存在借款事实,且被上诉人朱元星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蔡友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蔡友新收取被上诉人朱元星的款项,在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该款项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朱元星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蔡友新予以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蔡友新返还讼争款项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友新另主张即使存在不当得利,被上诉人朱元星的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朱元星与蔡友明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朱元星在该案中主张讼争的人民币5万元的款项是投资款,其是根据原审第三人蔡友明的指示汇款到上诉人蔡友新的账户内,请求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蔡友明返还该款项,而后被法院驳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朱元星直至其收到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后才知晓该人民币5万元款项原审第三人蔡友明没有收到,而是由上诉人蔡友新收取。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朱元星本案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蔡友新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蔡友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蔡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 忠代理审判员 彭赵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锴琪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