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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农民。2009年8月7日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姜××来至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富津欣苑小区12号楼4门楼下,将李某桐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赵某某报警,当日19时许,被告人姜××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GPS行动轨迹截图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姜××在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富津欣苑小区12号楼4门楼下,将在此停放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失主赵××发现车辆丢失后及时报警,公安民警根据随车的GPS定位装置于当日19时许将被告人姜××抓获并当场查扣被盗车辆。次日,被盗车辆被发还。经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一×的证言,被害人赵××、李二×的陈述,被告人姜××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GPS行动轨迹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次又实施同种性质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具有可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次盗窃犯罪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节,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开始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