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永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烽,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由本市城区沿天府大道往聚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都汶高速桥下左转弯时,与高某明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被害人刘某某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停放殡仪馆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留存的被害人儿子贾俊的电话多次与之联系,均显示为空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支付被害人刘某某抢救产生的医疗费及部分丧葬费,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应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瑞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