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吐中刑减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苟玉政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苟玉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4号罪犯苟玉政,男,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鄯善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2)鄯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苟玉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2012)吐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四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二○二○年一月十五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二○一三年下半年、二○一四年上半年获得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共获季度表扬四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苟玉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二○一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王       纳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