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任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夜不归宿,导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年××月起被告离家在外居住,××××年××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收入以及女儿满月、周岁和双方结婚时收的红包都在被告处,大概有18万元左右。2013年,原告父母购入新房一套,其中有6万元是原、被告夫妻一起出资的。考虑到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18万左右的工作收入及各类仪式的礼金,故上述6万元夫妻共同出资款也要求被告不再分割。另外还有结婚钻戒2枚(价值共计22000元)、原告父母赠予的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银元2块、黄金贰两四钱(以上手镯、戒指、银元、黄金价值共计2万元)在被告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自××××年××月后的个人工作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穿归各自所有;3、婚生女儿王某乙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任某辩称:一、原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整日沉迷于网络游戏,不尽家庭责任,且性格粗暴,多次因琐事与被告争吵。2012年,原告及家人多次以“你所居住房屋不是原告所有,为其父所有,你可以带着东西走人”等类似言语驱赶被告,无奈被告只能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女儿均由被告及娘家人共同抚养,原告却未关心女儿生活和教育等问题。2014年12月,原告更因女儿不愿意跟随其外出迁怒于被告,将被告打伤。其事实家庭暴力的行为恶劣,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女儿应当由被告抚养。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各方面条件考虑,被告抚养女儿都更为合适。因原告亦同意女儿归被告抚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女儿抚养权交由被告。三、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予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请求法院依照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由原告承担女儿的全部抚养费。三,关于原告提到的财产问题,2010年9、10月份被告母亲赠予被告本人12万元银行存款,目前因抚养女儿,存款已用完。被告处到目前为止只收到过原告曾交付其婚内工资收入6万元,该款已经在原告父母购房时出资给原告父母;至于原告所述的女儿周岁、满月以及双方结婚时收的红包目前已经用完了,因为在女儿两周岁之前被告没有工作;原告所述的钻戒被告已经变卖了,其它不在被告处;现在原告父母住处即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186号房屋三楼处的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美的空调(挂式)两台、饮水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和棉被十床系被告婚前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而且原告若在双方离婚后一年内从部队转业,转业费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同意关于原告2013年9月起的个人工作收入归各自所有的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离婚及由被告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益农派出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及申报户口联、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王某乙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等原因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均一致同意离婚,且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但因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未达成一致,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财产情况如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186号房屋三楼处的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美的空调(挂式)两台、饮水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和棉被十床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亦同意返还。再查明,原告为现役军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一致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应属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亦达成一致,但对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协商不成,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认为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年支付一次较为合理;且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至于财产处理部分,其一为原告主张的自××××年××月起的各自工作收入,双方均认可该时段后的各自工作收入归各自所有,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二为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为原告父母购房出资的6万元,该款项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主张;其三为原告陈述的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各类仪式的礼金等18万元款项及黄金饰品等,因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分割要求,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目前存在上述财产,故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其四为目前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186号房屋三楼处的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美的空调(挂式)两台、饮水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和棉被十床,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原告亦予同意,故本院对上述财物归被告所有予以确认;其五为被告主张的原告转业费,因目前原告并未转业,该笔费用现并未产生,故对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采信。如原、被告在离婚后发生对方处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协商或在协商未成下另行依法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2011年10月30日出生)由任某负责抚养教育,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当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底前付清。三、财产处理:1、个人衣穿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2、2013年9月起个人的工作收入归各自所有;3、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党山村186号房屋三楼处的容声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美的空调(挂式)两台、饮水机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tcl电视机一台和棉被十床归任某所有,由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