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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开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罗塘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新河村。法定代表人:李希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宝军,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铁龙、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承揽了被告10万台轻型柴油机扩建改造一期厂区道路工程。原告应被告要求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投标履约保证金共100000元。原告将完成的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一拖公司辩称:被告方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属实。因原告方过错未能独立完成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对履约保证金的返回应当适当扣减。涉案工程目前在其他单位的后期施工后完成,并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依据中标通知书订立协议书一份,载明:发包人:一拖公司,承包人:华夏公司,工程地点:姜堰经济开发区,工程名称:10万台轻型柴油机扩建改造工程一期厂区道路等,工程内容:道路、填河沟、给排水供压缩空气等,合同价款人民币940000元。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供水、供压缩空气2012年12月10日完成,路面开始浇筑日期由一拖公司确定,自开始浇筑之日起45日内完成路面浇筑,路面浇筑竣工之前其余工程必须全部完成,等。同时该协议书第41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方式为按招标文件提交保证金,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第47条第8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无息)。20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2日,原告华夏公司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一拖公司分别汇款40000元、60000元,其中11月2日的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栏中备注:保证金。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系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1、2)中确定,且已实际交付被告一拖公司。2、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需原告继续施工。3、涉案工程经其他单位后期施工完成,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4、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扣减履约保证金情形。5、由原告负责施工的前期工程,无质量问题,双方已按原告实际施工量结清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1、2)、中标通知书、合同原件(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合同约定的扣减履约保证金情形。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不需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解除。被告一拖公司辩称应对履约保证金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拖公司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一拖(姜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