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学军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学军,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洪洞县看守所。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学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7年前半年,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张和平、任华平、郭军伟、史建明、翁萍萍等五人现金共计129.4万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张海鹏借款15万元,后赵学军将其位于大槐树镇弯里村的房子于2008年2月4日过户给张海鹏抵顶借款,但郭军伟父亲郭忠子占住房子不搬,张海鹏无奈替赵学军还款11万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学军诈骗数额为140.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学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学军当庭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内容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前,被告人赵学军经营大车亏损,为还旧账和支付利息,其虚构和临汾煤炭运销公司张经理、小付合伙做煤炭生意,骗取他人钱财。2001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多次向大槐树镇后坡底村史XX借款100余万元,至案发时尚欠22.4万元。2006年12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分两次骗取大槐树镇弯里村任XX现金17万元。2007年1月18日,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将其位于大槐树镇弯里村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大槐树镇弯里村的郭XX,骗取现金20万元。2007年4月25日,被告人赵学军以房产证到期换证为由,将其房产证骗回。2007年4月至7月,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骗取洪洞县城古槐北路张XX现金10万元。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5月3日,被告人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由张和平、高振龙做担保,并将自己与张XX、高XX、商XX的房产证交给翁XX,分四次骗取翁XX现金60万元。2007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学军以房产证到期换证为由,将其房产证骗回。综上,被告人赵学军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29.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XX、任XX、郭XX、史XX等人的陈述,证实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的数额、经过等情节;2、证人张XX、高XX、商XX的证言,证实赵学军以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将其三人的房产证交给翁XX,又骗张XX、高XX二人作为担保人,骗取翁XX现金60万元;3、被告人赵XX给各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证实赵学军诈骗各被害人现金的数额;4、被告人赵学军对其虚构做煤炭生意,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129.4万元,予以挥霍,无能力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学军诈骗张XX11万元一节,经查,张XX将赵学军弯里村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债权已经得以实现,其并没有义务替赵学军给郭XX还款,且该11万元被告人赵学军并无实际占为己有,不应以诈骗论处。故被告人赵学军诈骗总额为129.4万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赵学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学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学军诈骗所得一百二十九万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峻审 判 员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小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