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雍梓艺与雍泽富、雍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梓艺,雍泽富,雍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246号原告雍梓艺,女,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泽富,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雍泽祥,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19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川敏,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雍梓艺与被告雍泽富、雍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华福于2015年3月31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梓艺及委托代理人熊联树,被告雍泽祥及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从信用社贷款80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约定信用社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被告2014年3月后停止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起银行的贷款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川敏辩称,借款800000元是事实,但次日归还原告现金110000元,后4次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68000元,主张上述还款178000元应予抵扣;利息以800000元为基础计算不符合实际;自己为原告装修房屋没有进行结算,要求结算后一并抵扣。被告雍泽祥辩称:与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川敏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家族的叔侄关系,二被告系亲兄弟。2013年,被告雍泽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仙信用社(以下简称纳溪区天仙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雍泽富。2013年3月7日,原告与纳溪区天仙信用社达成贷款协议:“约定纳溪区天仙信用社通过抵押贷款的方式贷款800000元给原告雍梓艺,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贷款利率为9.753‰的固定月利率”。2013年3月21日,纳溪区天仙信用社通过网内汇兑的方式从原告雍梓艺账号转账800000元到被告雍泽祥的农行泸州市分行的账户中,同日,被告雍泽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雍梓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信用社的本息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雍泽富,2013年3月2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定期支付纳溪区天仙信用社雍梓艺800000元的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雍泽富未支付纳溪区天仙信用社原告贷款800000元的利息,原告从2014年4月起支付利息至今。另查明,原告雍梓艺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泽富借款110000元,后雍泽祥又在农业银行经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雍梓艺在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偿还部分借款,但由于时间较长,上述偿还的部分借款需要在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才能打印交易记录。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雍梓艺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雍泽富的借款110000元以及被告雍泽祥转入原告雍梓艺账户的部分还款不在本案处理,由原、被告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以外,原告还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在纳溪区天仙信用社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雍泽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内汇兑专用凭证复印件一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在卷予以佐证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雍梓艺向被告雍泽富出借800000元,并按雍泽富的要求转入雍泽祥的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雍梓艺与被告雍泽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雍泽祥在庭审中认可上述事实,并主张自己已经归还原告的部分借款应予抵扣,因此上述借款应认定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因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未按借条的约定按期归还信用社的利息,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800000元贷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泽富在借条上明确认可支付信用社的本息,因此原告在信用社贷款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按借款约定已经支付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利息,2014年4月起的利息原告已经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起,按照信用社贷款固定月利率9.75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雍泽祥在辩论阶段认为自己并非借款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雍泽祥在应诉答辩时未提出上述主张,同时主张自己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要求予以抵扣,实际在庭审中承认自己是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之一,被告雍泽祥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债务,由于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经济��难的证据,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雍泽富、雍泽祥偿还原告雍梓艺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固定月利率9.75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06元,由被告雍泽富、雍泽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华 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