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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职高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因其母亲赖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在发生纠纷中被打受伤,出于报复的目的,便邀约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苏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百货街一服装店,采用持凳子、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头部、手指、背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2014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文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其母亲赖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因生意原因发生纠纷,出于报复的目的,便邀约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苏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百货街一服装店,被告人韩某某首先在店内捡起一凳子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头部、上身进行殴打,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苏某也先后进入店内采用椅子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头部、手指、背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2014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苏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9日,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乙、赖某某、王月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苏某、文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出于报复目的邀约他人参与共同犯罪,且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苏某、文某某受邀约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