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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龙建公司诉被告季小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南京)置业有限公司,季小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882号原告龙建(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园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28幢601室。法定代表人何剑波,系龙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小梅��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龙建公司诉被告季小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0日,其与被告季小梅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00015056号)。双方约定,龙建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西湖苑5幢101室商品房预售给季小梅,房屋总价7900002元。此后,季小梅陆续支付购房款2480002元,余款5420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季小梅之间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季小梅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龙建公司与被告季小梅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00015056号)一份。双方约定,龙建公司向季小梅预售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龙眠大道588号东方龙湖湾西湖苑5幢1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473.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6697.67元,总价款790000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季小梅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6300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前支付1500002元,于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5770000元;如季小梅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催告后15日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5%的,龙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龙建公司应在解除本合同30日内,将已收价款扣除季小梅应当赔偿的金额后退还季小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审理中,季小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被告季小梅分别于2010年8月5日、2010年9��7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龙建公司支付30000元、600000元、1500002元、350000元,合计2480002元。自2010年12月28日后,季小梅未付余款。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龙建公司与被告季小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季小梅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龙建公司足额支付购房款。季小梅按期支付2130002元后,又于2010年12月28日付款350000元,已属迟延支付房款,后经催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5420000元,且剩余房款已超过总价款的5%,故龙建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季小梅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中,季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龙建公司与被告季小梅之间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宁房预售合字20100015056号)。二、原告龙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季小梅购房款2480002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7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660元,由被告季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