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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光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在外务工,双方经常不在一起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22日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2012年10月30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致使夫妻间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又发生了矛盾,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淡漠。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贴,多加以沟通,夫妻关系仍能和好。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