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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肇生与朱远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肇生,朱远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徐肇生,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朱远征,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徐肇生诉被告朱远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肇生、被告朱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肇生诉称:被告截至2008年9月9日欠原告水泥款40169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立下欠据数额及偿还承诺。之后在原告不断的追讨下,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还了10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通过银行汇款还给原告1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16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货款2016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2014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6.55%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9.825%,从2008年10月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的逾期利息是1205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肇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送货单3张;3.欠款证明。被告朱远征辩称: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0169元,愿意慢慢偿还前述款项。经审理查明:徐肇生与朱远征存在业务往来,徐肇生供货给朱远征,朱远征支付货款。截至2008年9月9日,朱远征共欠徐肇生货款40169元。2012年4月24日,朱远征向徐肇生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今我朱远征于1998年9月9日止尚欠徐肇生水泥款40169元,定于2012年中秋节付10000元,农历2012年底前付不少于10000元,余款于2013年内全付清。”2012年12月21日,朱远征向徐肇生支付10000元货款。2013年,朱远征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至今尚欠徐肇生20169元货款。徐肇生多次向朱远征追讨前述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徐肇生与朱远征一致确认,《欠条》上的“于1998年9月9日止尚欠徐肇生水泥款40169元”系笔误,实际是“于2008年9月9日止尚欠徐肇生水泥款40169元”;《欠条》上的“余款于2013年内全付清”是指“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徐肇生主张朱远征尚欠其货款20169元的事实,朱远征当庭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朱远征尚欠徐肇生货款20169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徐肇生与朱远征约定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但朱远征未按时支付货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徐肇生诉请判令朱远征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朱远征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徐肇生造成了损失,应向徐肇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为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方法,因此利息计算应以20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2014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6.55%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徐肇生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肇生支付价款201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1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原告徐肇生已预交),由被告朱远征负担(该款被告朱远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首立姚志姬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