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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节永明、宋素华等与任晓辉、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永明,宋素华,节鹏帅,任晓辉,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节永明。原告宋素华。原告节鹏帅,职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辉。委托代理人崔赵军。被告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村东门外加油站旁30米。法定代表人乔英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东段59号。法定代表人刘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节永明、宋素华、节鹏帅诉被告任晓辉、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下称汽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任晓辉的委托代理人崔赵军、被告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节永明、宋素华、节鹏帅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任晓辉驾驶晋A×××××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8国道482公里处与原告节永明驾驶的冀A×××××号车(载宋素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节永明、宋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节永明、宋素华各项费用5万元,赔偿原告节鹏帅车辆等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宋素华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宋素华住院25天;证据三、宋素华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医疗费11,302元;误工费为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证据四、节永明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节永明住院19天,以及伤势情况;证据五、节永明的医疗费该票据共计23,645元。证据六、住宿费票据420元。证据七、交通费中1,500元救护费,因邢台住院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总共4,000元。证据八、节鹏帅的车损为9,453元,鉴定费为484元,施救费2,400元。被告任晓辉和汽贸公司质证称没有意见。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五中河北省医疗门诊金额2,880元,由于原告未主张相关费用我方不认可;对证据八中施救费我们认为未提供施救费的明细,不能证明该施救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以上费用不认可;其它没有异议。被告任晓辉辩称,我垫付10,000元医药费,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任晓辉提交向交警队交款的押金条两张。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没有收到赔偿款。汽贸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汽贸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任晓辉驾驶晋A×××××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8国道482公里处与原告节永明驾驶的冀A×××××号车(载宋素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节永明、宋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节永明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眼球脱臼等,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3,645元。从清河转至邢台交通费1,500元。原告宋素华受伤后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11,302元。原告宋素华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节茂超,宋素华与其丈夫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19日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5)第052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节鹏帅的车损为9,453元,原告节鹏帅花去车辆鉴定费484元,施救费2,400元。晋A×××××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任晓辉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汽贸公司,发生事故时从事职务工作。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9月03日作出的第13053482014005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晓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晋A×××××晋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节永明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赔偿。其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节永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50×19=950元,住宿费240元,原告节永明至邢台市治疗,救护车费1,500元,其他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节永明的损失共26,835元。原告宋素华在事故中受伤,应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具体数额为11,302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按照上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标准计算,每天37.4元,住院25天,误工费为93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5天,计1,25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原告宋素华的损失共计14,724元。原告节鹏帅的车辆受损,车损为9,453元,鉴定费为484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节鹏帅的损失共计12,337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节永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节永明交通费、住宿费计2,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永明14,5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素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宋素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255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节鹏帅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节鹏帅车损7,453元、施救费2,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素华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原告节鹏帅的鉴定费484元应由任晓辉承担,但任晓辉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职务工作,该鉴定费由车主汽贸公司承担。任晓辉辩称向交警队缴纳一万元押金,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赔偿款,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节永明26,835元,赔偿原告宋素华14,724元,赔偿原告节鹏帅11,853元。二、被告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节鹏帅鉴定费48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晓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清徐县胜旺达汽贸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杨振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