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前荣与唐映忠、符纯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前荣,唐映忠,符纯军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杨前荣,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沙滩镇。委托代理人周健,四川法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映忠,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被告符纯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长坝乡。原告杨前荣诉被告唐映忠、符纯军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孝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前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映忠、符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在万源市太平镇王家沟自建房屋,首付6万元,剩余房款在交房时付清。如在2012年12月底不动工,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并从交款时起按0.02%月息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修建房屋,也只退还了原告2万元,下余4万元没有退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及约定支付的利息43200元。被告唐映忠、符纯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协议》。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收条一张。证明2011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被告唐映忠、符纯军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唐映忠、符纯军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原告杨前荣(乙方)与被告唐映忠、符纯军(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万源市王家沟号自有住房卖给乙方。……拟定协议如下:一、乙方所买房屋1套位于第4层,房屋建造面积90㎡左右……。二、房屋总借款(空白)。三、付款方式:首付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在七月底付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剩余款在交房时付清,单价1580元/㎡,按实际平方计算,付款金额须以甲方所出收据为准。……九、补充协议:如果2012年12月底房屋不动工,就退给乙方六万元现金,六万元按交钱之日起到退款之日止按0.02%(二分的月息)结息(唐映忠。符纯军)(附加协议在2013年6月份,如果房屋没修,甲方无条件退款)……”。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0.00元。被告唐映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收条,今收到杨前荣购房款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人唐映忠2011年1月29日)。2013年底,因二被告没有修建该房,双方自愿口头解除合同,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购房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1年1月29日,原告杨前荣与被告唐映忠、符纯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而形成的合同。签约时,案涉买卖的标的物即房屋尚未动工修建,而房屋买卖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是被告必须按指定期间动工修建,以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建房后,及时交付所购之房屋的合同目的。但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房屋至今未动工修建,其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案涉合同成立,但因缺乏生效的法定要件,该合同成立后并未生效。二被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未按期动工建房,致使原告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失赔偿责任,该责任的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则负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二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退还了原告购房款2万元后,对下余购房款4万元应依法承担退还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双方约定的2%月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合同未生效,该约定利息不能按有效合同的原则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能就其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请求赔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已经归还的2万元不计利息,故本院应以二被告退还原告下欠的购房款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映忠、符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前荣的购房款4万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款项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减半收取940.00元,由被告唐映忠、符纯军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