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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160号原告:郭某甲,男。被告:刘某,女。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XXXX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而经常发生纠纷,并且被告自2012年2月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被告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期间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XXXX年X月X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事务及其他问题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淡化,2012年2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庭,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郭某乙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郭某乙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郭某乙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其成长,以郭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期间所述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郭某乙随原告郭某甲生活;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潮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付广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