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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柳群)。委托代理人韦艳丹,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曾用名叶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韦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在柳州打工时认识,认识不久即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还有赌博现象,经常因为赌博回家殴打原告。2012年2月,原告离家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都无往来;2013年7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离婚未获准予的情况下,原、被告仍无任何感情生活交流。被告因欠高利贷而在外躲债多年,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导致原告及小孩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兴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在柳州打工期间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原来宾县正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登记时所用名字为叶文武)。××××年××月××日生育长子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叶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XX区XX号建有一座两层楼房,现由两个婚生子居住使用,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分割。2012年2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6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现靠打零工以维持生计。原、被告次子叶某丙现在柳州市鹿寨县雒容镇就读职高,生活费及教育费主要由原、被告长子叶某乙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关爱,共同生活。原、被告虽在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之前曾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说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矛盾尖锐,夫妻感情难以修复;且双方自2012年2月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及赌博恶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XX区XX号楼房的分割,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随原告周某生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周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朱卢璐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