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国超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超,男,49(1966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北京市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153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国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国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张国超与被害人李×(女,殁年41岁)于2005年协议离婚。2013年始,张国超多次向李×提出复婚,均遭拒。其间,张国超曾以扔砸李的物品、写信件等方式,多次对李进行纠缠和威胁。2014年1月10日7时许,张国超持尖刀、铁管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21号李×的暂住地,用尖刀扎刺李的头面部、颈项部、四肢部等处数刀,并刺切李的胸部,造成李×心脏破裂、双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国超作案后于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是我女朋友,我和她住在丰台区小井村李×租的房子里。2014年1月10日7时左右,我起床出去上厕所,没锁门,10分钟后,我上完厕所往回走到胡同口,看见张国超拿着刀和铁管从李×的屋里出来。张国超左手拿刀、右手拿铁管,看见我就拿铁管朝我头打,在与他打的过程中,我把铁管抢了过来。我用铁管打了张国超后背一下,他就跑了,我没追上,就回到李×的屋里,看到李×躺在床上,腋下有被刀挑开的伤口,我就报警了。张国超从2013年10月份就开始不断找李×要求复婚,李×不同意。张国超还砸过李×屋里的东西,还经常到李×家或打电话威胁李×,声称如果不复婚就把她杀了,还杀她全家。2013年12月份张国超从吉林回北京又找李×,继续威胁她复婚,每隔几天一次。2014年1月8日,张国超到李×家给了李×一封信,并威胁李×小心点。王×辨认出与其发生打斗的嫌疑人张国超。2、证人邹×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租住在丰台区小井村321号。2014年1月10日7时许,我在家突然听见一个女人大喊一声“啊”,我透过窗户看见对面住的那女子的前夫从屋里跑出来。过了一会,我看见跟那女子一起住的男子站在门口打电话,应该是报警了。这几个月,那女子前夫老来找她,有一次,还把她屋里东西砸了。邹×辨认出张国超就是从现场屋内跑出来的死者前夫。3、证人卢×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租住在丰台区小井村321号。2014年1月10日5时许,我从院里骑三轮车出门,看见被杀死的那个女子的前夫站在我住的屋对面,向那个女子的房间张望。这个男的还曾经把那女子屋里的东西扔到院里。卢×辨认出张国超就是出事当天5时许站在其屋对面的男子。4、证人杨×证言:我租住在丰台区小井村321号。2014年1月10日7时许,我在家听见门口有两个人打架,有一个人骂了一句,听声音是死者的前夫,因为他夏天时老来,我能听出他的声音。5、证人韩×证言:2014年1月10日7时许,我在丰台区小井桥西北角治安岗亭值班,一男子使劲敲门,说杀人了,要报警,我就把派出所的电话告诉了他。当时旁边有个路人说小井桥有警察,他就往小井桥跑去。6、证人班宇侠(北京市急救中心医生)证言:2014年1月10日8时18分,我接到报案称丰台区小井五队治安岗亭旁边胡同里有一外伤病人。8时40分左右,我们抵达现场,伤者位于一民宅内,左侧卧位倒于床里侧,床上有大量血迹,伤者呼吸停止,脉搏触不到,肢体冰凉,心电图显示临床死亡。我注意到死者右侧乳房外侧有一斜形皮裂伤,伤口长8到10厘米,伤口边缘整齐,疑似刀伤。7、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国超是我生父,他和我妈在我9岁时离婚,去年他找到我妈说要复合,我妈不同意,张国超就一直缠着我妈,上我妈这里闹过好几回。2013年11月9日,张国超还把我妈屋子里的东西都砸了。房东报警后,警察把张国超带走了。张×辨认出尸体就是其母亲李×。8、证人尹×证言: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21号的房东,李×租住在这里。2013年11月9日17时许,我看到李×家东西扔的乱七八糟,床上躺着一个东北男子,我就报警了。9、证人张勃(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精神科医生)证言:2013年11月9日,丰台公安分局岳各庄派出所送来一名叫张国超的患者,经初步对张国超问答,可以引出精神病性症状,我们对张国超进行了常规性治疗。2013年12月11日,张国超由吉林省四平市救助站接走。10、证人戴×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丰台区小井村367号的房东,2013年10月30日,张国超曾在我这租过房,住了一个星期就没再回来。后来我给派出所打电话,民警让我把张国超的东西收拾好,再把房租出去。张国超的物品主要有一张银行存折、户口本、几张照片、一把水果刀、一把刀背有锯齿的刀、一个纸质刀鞘。12月中旬,张国超回来了,我就把他的行李交给他了。戴×辨认出从张国超暂住地提取的刀和刀鞘就是曾在张国超屋内见过的带锯齿的刀和刀鞘。11、证人刘×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家位于丰台区小井村227号,该院西侧最南边出租屋住着一个东北男子。该男子是2013年12月19日下午搬来的,他留的手机号是131********。刘×辨认出张国超就是租住其房子的男子。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证明:(1)中心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21号东数第二间出租房,房门朝南,为单扇外开木门。房间外南墙下摆放一个杂物柜,杂物柜西侧摆放有杂物。杂物柜上可见摆放一根铁棍(铁棍上棉签提取脱落细胞,标记为铁棍上脱落细胞),铁棍上可见有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铁棍上血迹);房门外地面可见一块地毯,地毯上可见两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一、血迹二);房门上房门内侧可见一处擦蹭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三),血迹三旁提取附着物(脱落细胞提取器提取,标记为房门上内侧血迹三旁粘取物)。门上锁别上、门内侧门把手上、房门内侧钌铞上及房门外侧木条上提取附着物(脱落细胞提取器提取,分别标记为门上锁别上粘取物、门内侧门把手上粘取物、房门内侧钌铞上粘取物及门外侧木条上粘取物)。进入房门为一间平房。平房东墙下由北向南摆放一组衣柜及两组柜子,柜子西侧摆放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西侧地面可见一张倒放在地面的折叠方桌,方桌东侧可见一个煤炉,煤炉烟囱上提取附着物(脱落细胞提取器提取,标记为烟囱上拭子),方桌下可见一个绿色纸质刀鞘(实物提取,标记为绿色纸质刀鞘)。平房北墙下可见一张上下铺双人床,上铺摆放有杂物,下铺可见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朝东,脚朝西,面朝南,躺在床上,身上盖有红色被子。在死者面部、右腹部、右肩部、乳头、阴道、指甲分别提取附着物(脱落细胞提取器提取,分别标记为死者面部粘取物、死者右腹部粘取物、死者右肩部粘取物、死者乳头拭子、死者阴道拭子及死者指甲)。平房南墙下摆放一张桌子,桌子上瓷碗东侧桌面可见一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四),电饭锅盖上可见一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五),锅盖东侧桌面可见一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六)。平房西墙下由南向北摆放小柜及桌子,桌子上可见一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血迹七)。(2)关联现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27号西侧出租房。房门朝西,为单扇外开木门。房门外0.27米处地面可见一处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房门外地面血)。房门外侧,把手下侧0.17米可见一处擦蹭血迹(棉签提取,标记为房门上外侧血迹)。进入房门可见南北两个房间,北侧房间内东墙下南侧摆放一个矮柜,矮柜上可见摆放有黑色手机一部、小型DVD一部、烟灰缸一个杂物,烟灰缸内可见有烟头(实物提取两枚烟头,标记为烟灰缸内烟头1及烟灰缸内烟头2)。东墙下摆放一张双人床,双人床南侧地面,距双人床0.26米处可见一把单刃尖刀(实物提取,标记为尖刀)。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提取说明证明:2014年1月20日,侦查员将嫌疑人张国超抓获,张国超供述其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就是其被抓时随身穿的衣服,侦查员随即对张国超作案时所穿的一件棉衣、一条裤子、一双皮鞋和一件毛衣予以提取并扣押。14、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损伤主要位于面部、颈部、胸部及四肢部的创口,创口创壁光滑、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部分创道较深,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刺切所致。死者左侧第4、5助间破裂口1处,周围软组织出血,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间破裂口1处,周围软组织出血,右侧第3肋骨上缘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心包破裂口1处,左心室壁破裂口1处;左肺下叶破裂口1处、右肺上叶贯通性破裂口1处。结合颜面部苍白、双眼验结膜苍白、心脏及大血管腔空虚、左心室内膜下出血斑、胸腹腔脏器贫血貌等尸体征象;再结合现场及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李×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双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李×符合被他人用锐器刺切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双肺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5、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李×是张×的生物学母亲。(2)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它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血迹一、血迹三至血迹七、死者面部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死者乳头拭子(检测脱落细胞)、死者指甲(检测脱落细胞)、铁棍上血迹、刀刃上血迹为李×所留;支持送检的张国超鞋上斑迹(检测血痕)、张国超外套上斑迹(检测血痕)、烟灰缸内烟头2(检测唾液斑)、房门外地面血迹、房门上外侧血迹为张国超所留;支持送检的刀柄上血迹为混合结果,与张国超、李×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16、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国超既往有精神病诊疗史,精神症状表现以情感行为异常为主。此次接受法医精神病学检查时,本人以往患病经历主动确认,可清楚地陈述“不眠作闹”的起因及具体事实,自称作闹是为了达到目的,承认处事易于情绪化。情绪稳定,善于辩解。知情意尚协调,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智力记忆未见明显受损。根据被鉴定人对既往病中表现的叙述,表明其对“作闹”的异常行为可作出合理性解释,内中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对于存在酒瘾、酒后滋事不以为然,否认存在异常感知觉体验及思维、情感等方面的病理症状,对于自身个性、平行特点具有一定认识,自知力完整。反复强调难于忍受刺激、遇事冲动是精神病表现,显现认知偏颇,善于辩解。综上,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被鉴定人张国超诊断为无精神病。被鉴定人一贯人格特点突出,长期酗酒致原来不健全人格更行加重。张国超行凶后逃离现场并往原籍藏匿。归案后初审时能够清楚地供述作案过程及情节,所释动机显示明确,后在预审阶段称大脑空白记不清杀人过程。接受法医精神病学检查时,被鉴定人意识清楚,思维有条理性,试图以患有精神病为由开脱罪责,坚称一犯精神病就冲动失控,表现善于辩解,强词夺理。综上,被鉴定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张国超诊断为无精神病;2014年1月10日被鉴定人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书证信件证明: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前张国超给被害人李×的信件,显示:“柳梅我之到(知道)你现在恨死我了…今天我和你要说清楚,我们之间要是出了人命,三哥也一个跑不了,想想后果吧…”。1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明:检材为张×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信件,该检材上的字迹书写基本正常,具备检验条件。与张国超书写的样本字迹比对检验发现,在运笔、搭配等细节特征上反映一致,构成了认定同一的依据。鉴定意见:该检材上的字迹是张国超书写的。19、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证及在案扣押物品的情况,经当庭出示,张国超予以确认。20、“110”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受理的情况。2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321号出租房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事主李×在家中被人用刀扎死。经现场访问,嫌疑人从现场向北逃跑,侦查员沿嫌疑人逃跑的方向查找,在沿途发现有滴落血迹,在血迹消失地附近发现一间屋子,屋门关着没锁,门把手上有血迹,侦查员进屋发现屋内有张国超的户口本、护照等物品,后经房东确认该房间系嫌疑人张国超的暂住地。经现场勘查,在该房间内提取到一把木质单刃尖刀,刀上可见血迹。经上述调查及证人辨认,确定嫌疑人系张国超。2014年1月2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机小区3号楼4单元门口将嫌疑人张国超抓获。22、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张国超手机(131********)与李×手机(130********),于2013年12月间有多次通话。23、离婚调解书证明:经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2005年8月1日,张国超与李×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2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证明:张国超系二级精神残疾。25、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证明:病人张国超于2013年11月9日入院,同年12月11日出院。中医诊断为癫狂病、痰湿内阻症,西医诊断为精神障碍。26、户籍材料证明张国超的身份情况。27、户籍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李×的身份及尸体已火化的情况。28、张国超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和李×打工认识并结婚,大约七八年前离婚,离婚后我们一直有联系。后来,我打听得知李×住在丰台区小井五队一个院子里,跟一个男的同居了好几年,我很生气,觉得李×欺骗了我,就去她的住处,把她屋里的东西全部砸了。派出所把我送到了精神病院,后又把我送回老家。在老家我给李×打电话,一个叫“三哥”的老乡接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骂我。我回北京后见到李×和“三哥”,“三哥”威胁我,说再找李×,就拿棒子打死我。我又多次给李×打电话,“三哥”还是威胁我。我给我儿子打电话,他也不理我。我当时特别气愤,精神状态不好,神志不清,就一心想报复李×和“三哥”。一天天刚亮,我拿着一根铁管、一把尖刀来到李×的住处。等了一段时间,我看到“三哥”从李×住处出来,就用铁管打“三哥”,“三哥”将铁管抢走,我就从上衣兜里拿出刀来,“三哥”跑出院子。随后我进屋,李×从床上起来,好像没穿衣服,我把她推倒在床上,用随身带的刀扎李×的前胸位置,具体扎了几刀我记不清了。这时好像“三哥”回来了,在屋门口拿着铁管冲我打,我就躲,他好像看到我手里有刀,还带着血,他就出了院门往右边跑了,我也跑回了我的住处。我右手无名指受伤了。我上身穿深棕色棉服(戴帽子),下身穿深色长裤,脚穿棕色皮鞋。我带的铁管长约半米,直径约两公分;还有一把单刃木把尖刀,尖刀用彩色纸包裹,缠了一层胶带,弄成一个纸刀鞘。出事前二三天,我给李×写了封“绝命书”,我劝她回头,跟我复婚,不行就干掉那个男的。张国超辨认出其持刀杀害的李×;指认小井村321号一排朝南的平房,由东数第二间就是李×的暂住地,后经平房东侧胡同向北步行十余米进入一条东西走向的胡同,向西步行约30余米,张国超指认一绿色朝西开木门的房间是其案发时居住的暂住地,该暂住地东侧小井村227号为房东的住房。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国超因感情纠纷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国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但考虑到张国超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张国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认定张国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张国超限制减刑。随案移送物品深灰色棉衣一件、深色裤子一条、棕色皮鞋一双、灰色毛衣一件、牙刷一个、木把尖刀一把、绿色纸质刀鞘一个、铁质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张国超的上诉理由:原判定性不准,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张国超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国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张国超的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对张国超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国超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超及其指定辩护人武旭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国超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超因感情纠纷竟持尖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国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及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张国超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对其限制减刑。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张国超持刀多次向被害人身体致命部位猛刺,力度极大,造成被害人气管前壁破裂、两肋骨骨折、心脏破裂、双肺破裂,可见张国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张国超所提原判定性不准,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国超的指定辩护人所提对张国超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意见,在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残疾人证、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均证明张国超曾出现过精神问题,但张国超是否构成法医学上的精神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否受限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评判,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针对性,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鉴定人具有专业鉴定人资×,针对张国超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目的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恰当,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全面真实,且已充分考虑张国超的既往精神病诊疗史,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张国超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故张国超的指定辩护人申请对张国超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关于张国超的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张国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张国超量刑时均已酌予采纳,故张国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国超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张国超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国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爱民审 判 员  佟福和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隗思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