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林春诉被告李桂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春,李桂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宋林春,男,194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桂发,男,1947年11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启武,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春诉被告李桂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人民陪审员钱有亮、人民陪审员刘福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林春、被告李桂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林春诉称,1996年,原告承包耕地7.2亩,2003年将承包地交由被告租种1年。2004年,被告交还部分田亩,剩余田亩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6.13亩土地,赔偿原告粮食直补损失28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桂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初是原告将承包土地撂荒弃耕后,村集体组织交由其承包经营,其本人不能单独作为被告。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已将户口迁出本组,已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无权要求返还承包地。因原告撂荒弃耕,原告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1996年,在土地二轮承包中,原告宋林春领取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载明“户主姓名宋林春;承包耕地7.2亩;1996年4月20日签发,有效期三十年”。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土地。目前尚有土地庙2.1亩、雷明远菜地0.9亩、徐家山下0.13亩、斗立山0.6亩、柳塘二长田1.2亩、窦家三斗种1.2,共计6.13亩未归还。另查,目前被告耕种的是土地庙2.1亩、雷明远菜地0.9亩、斗立山0.6亩,其余田亩不在其名下耕种。另查,原告领取了2004年和2005年的粮食直补款。自2006年起,被告领取了含原告家2个人口在内的粮食直补款。目前每个人口粮食直补款为4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高汤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2年及2003年的小雍村民组农业税划分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合法取得了7.2亩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并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上明确记载有效期为三十年。被告辩称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已全部迁出,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要求返还承包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承包地的依据是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前,原告是有权起诉的。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目前耕种的是土地庙2.1亩、雷明远菜地0.9亩、徐家山下0.13亩,其余田亩不在其名下耕种。因其余田亩涉及到第三人,不易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目前耕种的土地庙2.1亩、雷明远菜地0.9亩、徐家山下0.13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承包土地撂荒弃耕后,村集体组织交由其承包经营,其本人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也不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撂荒弃耕,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粮食直补是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是农户应得的权利和收入。故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准确陈述粮食直补的标准,本院酌定粮食直补款是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林春土地庙2.1亩、雷明远菜地0.9亩、徐家山下0.13亩,共计3.13亩承包地;二、被告李桂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林春粮食直补款2400元;三、驳回原告宋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戚新征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