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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和县。法定代表人卢保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廷峰,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宋群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职员。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冀E×××××挂冀E×××××沿393省道由山西昔阳县方向经河北省赞皇县方向行驶至黄沙岭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跌入山沟,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此事故中修车、施救等共计花费10800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我方认为诉请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修车费、施救费等1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司机曹建永驾驶冀E×××××冀E×××××挂沿393省道由山西昔阳县方向经河北省赞皇县方向行驶至黄沙岭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跌入山沟。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所有损失由曹建永负责。经原告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E×××××冀E×××××挂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4)第11610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7400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另产生施救费31000元。被告在本案开庭前提交向本院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冀E×××××冀E×××××挂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另查明,原告冀E×××××冀E×××××挂车辆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分别为234000元、684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发生后,原告与办案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对其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但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及办案机关委托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4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3000元;二、驳回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