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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张少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6号原告王晓华,女,生于1988年12月12日,汉族,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艳飞(系原告之夫),男,生于1987年3月18日,汉族,齐鲁制药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张少伟,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商光华(系被告张少伟之妻),女,生于1981年5月16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林业局职工,住址同被告张少伟。委托代理人张少伟(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汉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祥(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6年2月5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张少伟、商光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艳飞,被告张少伟并作为被告商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华诉称,2014年6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少伟驾驶鲁AX**号汽车沿奥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业北路与奥体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瓶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济公交认字(2014)第0037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90元,误工费3895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60元,车辆维修费1783元,价格鉴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辩称,同意共同赔偿。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答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7时15分许,被告张少伟(系被告商光华之夫)驾驶被告商光华所有的鲁AX**号汽车沿奥体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工业北路与奥体中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王晓华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电瓶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190元。2014年7月10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少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4日,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损坏的电动车修复价值为178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2014年7月29日,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病员检查证明,建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休息至2014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少伟已经支付原告488元。为此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诉讼中,原、被告就原告所损坏电动车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赔偿原告700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同意赔偿原告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5元,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齐鲁制药有限公司的误工损失证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要求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误工损失为3895元。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当地的居住证及劳动合同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并不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关于原告的交通费300元,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6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商光华的鲁ABL5**号汽车在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误工损失证明、价格认证书、银行工资明细、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晓华与被告张少伟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张少伟、商光华同意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少伟驾驶的鲁X**号汽车在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95元,其误工时间依据病员检查证明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合法,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过长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62天应当赔偿496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赔偿3895元合理合法,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济南信达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中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赔偿700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赔偿300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赔偿原告停车费6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医疗费419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误工费3895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晓华车辆损失费7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赔偿原告王晓华停车费60元。六、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赔偿原告王晓华价格鉴定费200元。七、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赔偿原告王晓华车辆损失费300元。上述第五条至第七条所判款项,被告张少伟已经支付488元,剩余款项限被告张少伟、商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王晓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少伟、商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致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