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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西辐条厂与谢寿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辐条厂,谢寿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46号原告江西辐条厂,地址崇仁县街口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明,厂长。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寿元,个体。原告江西辐条厂与被告谢寿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辐条厂的委托代理人韩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寿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辐条厂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闲置车间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厂内原拉丝车间(含东边舍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5年,租金为1132元/月,后续租金视当年行情每年提高10%。开始被告会交付租金,之后的租金就一直拖欠,到目前为止尚欠租金1494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4942.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闲置车间租赁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拖欠租金额的事实。2、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被告转租给谢建华的事实。被告谢寿元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江西辐条厂与被告谢寿元签订了一份《闲置车间租赁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原告将厂内原拉丝车间(含东边舍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5年(2009年8月1日-2014年7月31日);2、租金为283平方米×4元/平方米=1132元/月,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11月底即租期16个月的租金18112元作为房屋维修费抵房租费,后续年租金视当年行情每年提高10%。2010年12月1日之后,原告将租金按10%提高到14942.4元/年。而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2012年11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租赁的车间转租给谢建华,之后谢建华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的租金18900元,又由谢建华直接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而被告收到租金18900元后并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14942.4元,现被告己无法联系,原告催收未果,故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闲置车间租赁协议书、协议书及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西辐条厂与被告谢寿元签订的《闲置车间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将车间转租给谢建华使用,后原告收取了谢建华支付的部分租金,应视经原告追认了转租协议,被告与谢建华的转租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己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支付所拖欠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1494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寿元向原告江西辐条厂支付租金人民币14942.4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4元由被告谢寿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16010400009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肖志峰审 判 员  刘敏伟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一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