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宋海龙与王丛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龙,王丛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宋海龙,男,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王丛新,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宋海龙与被告王丛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海龙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丛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龙诉称:2012年,王丛新租用宋海龙的铲车从事运料工作,欠租赁费19,7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丛新出具欠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王丛新未能付款。原告宋海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丛新给付租赁费19,7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丛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宋海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宋海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拟证明王丛新欠租赁费事实。王丛新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因王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宋海龙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宋海龙与王丛新口头约定,王丛新租用宋海龙铲车,租期三个月左右,按月给付租赁费,租赁费共计50,700元。王丛新租用铲车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给付租赁费,陆续给付租赁费31,000元。2014年12月22日,王丛新重新给宋海龙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19,7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付清。到期后,王丛新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宋海龙与王丛新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丛新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赁费,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宋海龙与王丛新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宋海龙以王丛新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宋海龙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丛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海龙租赁费19,700元;二、被告王丛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海龙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宋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