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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蔡某甲,199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两人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李某某庭后答辩称:因为我去年11月份的时候出车祸腿受伤了,所以开庭的时候未能到庭。如果离婚,家里的东西没有原告一点,让他净身出户就行了。家里有三个存折和一张卡,里面的钱都被他取走了,要求他把卡里的钱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蔡某甲,1991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蔡某乙。原告蔡某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称家里有三个存折和一张银行卡,里面的钱均被原告取走,家里的东西没有原告一点,但被告李某某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蔡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蔡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家里的钱均被原告蔡某某取走,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顺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