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坛商初字第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陈洪宝、魏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陈洪宝,魏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商初字第0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一武,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罗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洪宝。被告魏玉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金坛建行)诉被告陈洪宝、魏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一武、刘罗照,被告陈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建行诉称,2012年1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月13日,两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的座落在金坛市金城镇西城路6幢403室、建筑面积82.34㎡的住宅作抵押,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用于其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年利率为8.46%,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3日归还本息3795.93元。2012年1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于同年1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240000元贷款。被告在此后的还款义务履行过程中屡屡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拖欠,至今已拖欠本息11790.09元。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行使抵押权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359.88元,利息3683.7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10200元,合计人民币175243.58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6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判令被告以其抵押的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西城路6幢403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洪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玉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陈洪宝、魏玉萍与金坛建行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洪宝、魏玉萍以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西城路6幢403室的房产为陈洪宝与金坛建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5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坛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如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金坛建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2012年1月9日,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3日,金坛建行与陈洪宝、魏玉萍签订1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金坛建行向陈洪宝、魏玉萍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4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陈洪宝、魏玉萍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由陈洪宝、魏玉萍提交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经金坛建行审核同意并经陈洪宝、魏玉萍确认后,金坛建行按约发放贷款,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双方在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的账户,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本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陈洪宝、魏玉萍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金坛建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洪宝、魏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金坛建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陈洪宝、魏玉萍与金坛建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该借款划入陈洪宝在金坛建行的特定帐户,借款用途为装修,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实行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若逾期还款,则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后计收罚息。同日,金坛建行按约向陈洪宝、魏玉萍指定的帐户发放了240000元借款,陈洪宝在金坛建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签名确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载明,借款人陈洪宝,收款人陈洪宝,金额240000元。借款后,陈洪宝、魏玉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1月26日已拖欠本息11790.09元。诉讼中,陈洪宝、魏玉萍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15年4月8日,共拖欠利息6165.29元。另查明,金坛建行委托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试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金坛建行与陈洪宝、魏玉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包括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坛建行向陈洪宝、魏玉萍指定的帐户发放了240000元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正确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洪宝、魏玉萍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金坛建行按照双方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洪宝、魏玉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魏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宝、魏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51359.88元,支付借款利息6165.29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4月8日),承担律师费10200元,合计人民币167725.1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陈洪宝、魏玉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洪宝、魏玉萍抵押的座落于金坛市金城镇西城路6幢403室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358000元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02.5元,由被告陈洪宝、魏玉萍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