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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三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兴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131号原告叶兴群。委托代理人高国珍,系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红星街269号(白银饭店迎宾楼1、4层)。负责人韦玉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作坤,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叶兴群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乾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4月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珍、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群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叶兴群所有的甘D43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22日,马贵龙驾驶甘D437**号车在兰州市市辖区兰州新区作业时翻车造成车辆损失,后甘D437**号车送至兰州合众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共计170201元。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白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叶兴群所持有的甘D43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辆损失保险,该车于2014年7月22日在兰州市兰新区作业时由于车体失去重心导致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因该车未投保附加险《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依据《特种车辆》损失条款保险责任免除第7条第12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之规定予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叶兴群为其所有的甘D437**号搅拌车(车架号:JALY9F5Y9C7008344,发动机号:6WF1D449901)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9883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至201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的驾驶员马贵龙在兰州市市辖区兰州新区作业时发生车辆侧翻事故,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所做勘查笔录里记载被询问人马贵龙(驾驶员)陈述“2014.7.22.大约10点40,车刚支开臂架展开准备工作,由于腿子下沉导致此事故。”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兰州合众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170201元,庭审中被告对维修费数额未提出异议。车辆维修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其现场勘查笔录为依据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在作业时由于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车辆臂受损,因该车未投保附加险《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二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之规定,予以拒赔。”遂酿成纠纷。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告知投保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另被告以原告未投保附加险《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为由拒绝理赔,但原告投保时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告知应投保此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负有特别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投保时被告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没有载明被告辩称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和附加险《起重、装载、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的免责内容,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被告援引该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其车辆损失170201元,该数额在保险金赔付限额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叶兴群保险金170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乾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青梅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