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2015年1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8时,被告人孙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海市上盘镇北洋七路自东向西行驶与行人金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接到报警电话后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娄小龙、包林巧前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孙某当场抓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金某已签订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电话记录,前科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现场事故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光盘、物证检验报告,双方协议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身份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月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