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龚应洲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应洲,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应洲,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能发,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号高速经纬大厦*层。法定代表人严钊,经理。委托代理人淡芃,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党育民,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应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陕县人民法院(2014)宁陕民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应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被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淡芃、党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宁陕县人民政府启动京昆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2004年10月26日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西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将西汉高速公路(户县一洋县一勉县)沿线服务区交由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2006年9月20日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陕县人民政府签订《西汉高速公路宁陕境内服务区补征土地协议》,补征本案涉及的宁陕县筒车湾镇原太白庙村(后并入宁陕县筒车湾镇许家城村)林地、水田共计47.2亩,龚应洲原居住的房屋和部分土地位于此范围内。2007年4月宁陕县简车湾镇许家城村按照各农户被征耕地、林地和房屋补偿兑现表,陆续向农户支付补偿费用。龚应洲分次共领取林地补偿款3790元、房屋补偿款87611.4元、坟地补偿款150元和土地补偿款38377.8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西汉高速公路户洋段XHF-12标段项目部负责建设宁陕服务区工程,将部分工程交由龚应洲施工,并利用龚应洲房屋周边土地修建了部分工程设施,龚应洲因此未搬离已经征迁的房屋。2008年宁陕县人民政府向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核发了宁陕境内含筒车湾等六个乡镇涉及的2958002.893平方米的宁国用(2008)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8月陕西高速公路路政一支队西汉大队宁陕中队在巡查时发现,龚应洲通过京昆高速西汉段K1220+380M处,利用高速公路桥梁下方空间,向其已被征迁但尚未拆除的房屋架设电力线路,遂向龚应洲发出《整改通知》,限期予以拆除。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龚应洲搬离已征迁房屋,排除对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的妨害。原审认为,陕西西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将西汉高速公路(户县一洋县一勉县)沿线服务区交由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及的西汉高速宁陕服务区主区及副区,已经《西汉高速公路宁陕境内服务区补征土地协议》所征用,且土地使用权人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龚应洲也按照相关标准实际领取了被征用土地和房屋的补偿费用,龚应洲已丧失对征用土地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仍然利用废弃房屋占用土地,妨碍了土地使用权人对该土地的使用。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授权请求龚应洲立即搬离废弃房屋,并排除对土地使用权妨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龚应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搬离位于宁陕县筒车湾镇许家城村的废弃房屋,不得妨害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宣判后,龚应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陕县人民政府仅征占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土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因土地界址、面积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政府处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西汉高速公路宁陕境内服务区补征土地协议》、《附图》、宁国用(2008)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筒车湾镇许家城村服务区扩征林地、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兑现表》、《许家城村西汉高速筒车湾服务区扩征耕地、林地补偿款到户表》、《关于太白村与许家城村合并情况的说明》、西汉高速公路户洋段XHF-12标段项目部《证明》、《借条》、《西汉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及经营管理合同》、《整改通知》、《告知函》及现场照片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西汉高速公路宁陕服务区建设需要,宁陕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了宁陕县筒车湾镇许家城村林地、水田共计47.2亩。龚应洲上诉认为其有土地20.5亩,宁陕县政府仅征收其部分土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宁陕县政府征收龚应洲的土地面积共计5.8亩,龚应洲已在房屋勘测和征地补偿登记表上签字确认,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龚应洲诉称其有土地20.5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宁国用(2008)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有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提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因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享有争议土地的物权,诉求法院请求排除妨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龚应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代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