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党晓龙诉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晓龙,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41号原告:党晓龙,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平,运城市盐湖区姚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黄相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扆有志,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党晓龙诉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晓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佳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扆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晓龙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给被告交纳了房款110060元。原告经了解,被告对出卖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被告还隐瞒事实,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是五证齐全的大产权商品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60元及利息26000元及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110060元。原告党晓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2、收据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110060元;3、被告印制的广告、被告车上的宣传广告,证明被告对其销售的房屋做虚假宣传;4、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名单,证明被告开发的舜德家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5、证人王亚莉、党兴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买房的经过;6、原告方的陈述,证明被告因无法按合同交房,将原购买的13号楼1单元402室变更为25号楼2单元301室的事实。被告佳兆公司质证认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原告所购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原告所交房款是13号楼1单元402室,不是合同签订的25号楼2单元301室;3、原告提供的广告(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原告所说的车辆广告(复印件),该车辆于2012年2月份已经交付给盐湖区北相镇曹允村村民杨平顺使用,证明不了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和欺诈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名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没有预售房屋许可证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购房时并没有审查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13号楼而不是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25号楼,原告对购买的25号楼的房屋没有支付过房款。被告佳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没有异议。原告知道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和欺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房款11006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认筹合同》中所涉及的25栋楼2单元301室,原告未缴纳购房款,不应返还补偿款及利息。被告佳兆公司提供的证据:1、运城市发改委关于新建舜德家园建设项目的请示,山西省发改委晋发改投资发(2013)2276号文件、运城市发改委运发改投发(2014)124号文件,证明原告所购顺德家园商品房项目系运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建单位为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是认筹合同,被告会取得相关证件的事实。原告党晓龙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文件不能代替原告所购商品房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筹合同一份,收据2张,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2012年4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房款110060元的事实;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单,证明被告佳兆公司所开发的舜德佳园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的广告宣传资料及证人王亚莉、党兴武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经过,不能证明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佳兆公司提供的运城市发改委及山西省发改委的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佳兆公司开发的舜德佳园有商品房预售资格的事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舜德佳园的开发商。2012年4月27日,原告党晓龙经朋友介绍,欲在被告开发的舜德佳园小区购买13号楼1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订金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3784元,2012年4月27日交房款110060元,余款83124元于交房日交纳。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党晓龙向被告缴纳房款1098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两次共计11006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双方约定13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双方同意将购买的房屋变更为25号楼2单元301室,并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合同》,签订合同的日期仍为2012年4月27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以有关部门公布被告佳兆公司开发的舜德佳园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佳兆公司返还房款110060元及利息,并赔偿购房款110060元。同时查明,被告佳兆公司至今未取得舜德佳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佳兆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房款110060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从2012年4月27日起付至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的购房款11006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晓龙与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党晓龙购房款1100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付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党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原告党晓龙承担2000元,被告运城佳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霞代理审判员 武栓林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原亚伟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