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罪犯李高峰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高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23号罪犯李高峰,男,汉族,一九八○年三月十五日出生,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哈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高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斌、王永琨、蔡维亮、朱吉兰经济损失186329.5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高峰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与原判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维持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部分。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十一月、二○一三年八月二次作出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二○三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上半年获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二○一三年十一月获立功奖励一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共获季度表扬五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