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131号原告张志伟,男,1989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内9001号。经营者陈虎的,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张志伟诉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以下简称昌兴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兴销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伟起诉称:2014年,张志伟应昌兴销售部要求,向其供应建筑用电线材料,共计货款51453元整,尚未支付。时至今日,张志伟索要欠款时,昌兴销售部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昌兴销售部支付张志伟货款5145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昌兴销售部承担。被告昌兴销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张志伟向昌兴销售部共供应电线7次,其中2张收据中有昌兴销售部营业者陈虎的签字确认,4张收据有其工作人员杨哲、杨伟的签字确认,1张送货单中有其工作人员郭云朋的签字确认,上述7次送货货款金额共计51453元,该货款尚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收据、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志伟向昌兴销售部送货,昌兴销售部接受货物并在收据上签字,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昌兴销售部收取张志伟的货物,但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张志伟要求昌兴销售部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兴销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志伟支付货款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志伟支付自二○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昌兴腾达五金销售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玄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