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闫述新与高密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述新,高密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闫述新。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律师。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荆汝泉。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原告闫述新与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述新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因受外伤致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入被告医院实施钢板固定治疗。治疗出院后因植入钢板质量低劣造成断裂。原告不得已再次于2012年5月5日入院治疗,重新植入固定钢板。二次住院治疗中,被告自动免去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仅550元放射检查费未免除。因被告使用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至今钢板尚未取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25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050元。被告辩称,1、被告在给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过程中,所采用的钢板均是政府集中采购的合格产品。2、被告在手术中未对钢板进行再改造,直接使用了螺丝将钢板固定在断肢上,术后经过X线检查对位良好,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没有任何过错。3、钢板断裂的原因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出院后就回到自己家中,其一切的生活活动被告并不掌握,当时在出院时医院就有医嘱,让其定期到门诊复查,原告并没有按照要求定期到门诊复查,钢板断裂主要是原告在家进行不合理的功能锻炼,还有过早的持重所致。钢板断裂并不是钢板本身的质量,也不是医院手术中有过错导致的,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称的各项费用的损失。并且被告在给原告进行二次更换手术时已经免除了其手术费用,做到了仁至义尽,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因骑电动车摔伤而入住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在该院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住院治疗13天,于2012年1月20日出院。原告出院5个月后,感觉左臂疼痛,活动受限,遂于2012年5月5日重新入被告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内固定术后,尺侧钢板断裂。在该院行左尺桡骨内固定翻修术,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支付了放射检查费550元。经山东恒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钢板置换手术后的误工及护理期限,再次手术的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闫术新二次手术后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时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期间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原告主张自己系高密市荣恒钢材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交了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201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分别为3300元、3190元、3410元。但工资表既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工资表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也无工资支款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陈述的工资支付情况又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原告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职业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放射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荣恒钢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手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因此原告在接受被告医院手术后,因植入的钢板发生断裂造成的损害,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辩称,植入钢板属合格产品,手术治疗无过错,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仍未就诸如当事人故意等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因植入钢板断裂造成的损失应为取出断裂钢板重新植入新钢板应支付的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和由此延长的误工费用及护理费用,不应包括内固定物日后手术取出的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因外伤手术后必有一次内固定物取所需手术等费用由自己承担。故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元、误工费6859.40元【(按2014年山东省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3262.03元【(按山东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生活费支出7962元)/365天×60天】。原告因植入钢板断裂致使二次手术,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闫述新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50元、误工费6859.40元、护理费326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3671.4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负担734元,由被告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单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