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某甲,务工。原告张某诉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鄢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不爱劳动、脾气暴躁,喜欢对着小孩发火。致使小孩受到不应有的惊吓。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仍不悔改。双方因此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年底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鄢某乙由被告鄢某甲抚养,原告每年负担36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鄢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鄢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鄢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鄢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同年6月,被告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且务工分居期间交流不够,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重交流方式,互相扶持、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多为对方与子女着想,则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告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