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保森与关保林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关保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国,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保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丽娜,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保森诉被告关保林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保森及委托代理人李会国,被告关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保森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2月份,两人的母亲李梅荣去世,2014年10月20日两人的父亲关彦春将自己所拥有的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房屋的一半房产和继承爱人李梅荣所得的房产赠与给原告,并签订赠与合同,合同签订后,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房屋建筑面积47.33平方米已归属于原告所有。剩余建筑面积35.5平方米属于母亲李梅荣遗留的遗产。现要求:将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房屋属于其母亲李梅荣的遗产35.5平方米,其中的11.83平方米归属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保林辩称:1、该案中父亲的赠与合同并非赠与人关彦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合同应属无效;2、该赠与合同的见证程序违法,赠与合同无效;3、该涉案房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和被告平分。原告关保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关彦春死亡;2.提交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关彦春去世前,根据关彦春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赠与合同;3、关彦春签订赠与合同过程的录像光盘,证明赠与合同上的签字是关彦春亲笔书写,指纹是关彦春所印。被告关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人证言:1、证人孔祥贵出庭作证。证明:赠与人关彦春在外租房期间已经患有老年痴呆病,说话经常前言不搭后语;原、被告的父母于2009年9月—2013年9月在外租房期间是被告关保林照看他们的日常起居生活。2、娄新霞(赠与人妻子的外甥女)的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的父母在2013年9月之前在外租房期间是被告关保林照看他们的日常生活。李梅荣生病住院、病故、送殡仪馆等都是关保林一人办理的。关保林是个十分孝顺的儿子,与父母的关系很好;3、证人关保证(赠与人的侄儿)出庭作证。证明:李梅荣(赠与人的妻子、受赠人关保森的母亲)在老家举办的葬礼,原告关保森没参加。第二组:通话记录。1、被告关保林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5日的通话记录。2、夏红英(被告关保林的妻子)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5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赠与人关彦春病危住院、转院、病逝期间,受赠人关保森一直未给哥哥关保林、嫂子夏红英联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关彦春死亡时间;对原告第2、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赠与合同的见证程序违法,赠与合同无效。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孔祥贵、关保证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赠与合同不是赠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娄新霞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通话清单仅仅证明了被告和妻子近期的通话情况,证明不了通话的内容,无法证明受赠人关保森一直未与哥哥关保林、嫂子夏红英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系赠与人关彦春本人签字,被告认为该赠与合同见证程序违法、赠与合同不是关彦春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关保森和被告关保林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关彦春和母亲李梅荣共同拥有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的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一套,面积为71平方米,该拆迁安置房屋在拆迁安置时补差价492元,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2月份,原、被告的母亲李梅荣去世,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的父亲关彦春将自己所拥有的一半房屋产权和继承爱人李梅荣所有的房屋产权赠与给原告,并签订赠与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原属于其母亲李梅荣应得的部分的房屋产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该房屋的价格按照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夫妻共有的房屋产权,夫妻双方应当享有平等的份额。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协议的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母亲李梅荣死亡后,原告关保森、被告关保林和原、被告父亲关彦春系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没有遗嘱和其他协议的情况下,三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对李梅荣与关彦春共有的房屋中属于李梅荣的35.5平方米进行分割,三人进行平分。原、被告的父亲关彦春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其父有权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产权赠与原告。被告辩称:其父关彦春患有老年痴呆症,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不是其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称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赠与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的房屋总面积71平方米中的59.16平方米应归原告关保森所有,剩余部分11.84平方米应归被告关保林所有。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为了有利于房屋状态的稳定和双方矛盾的解决,被告应得的面积按双方协商的价格每平方米3800元计算,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位于新乡市铁道北街附近汇景花园F-302号房屋归属原告关保森所有。二、原告关保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关保林房屋款44992元。如原告关保森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被告关保林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关保森、被告关保林各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时孟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