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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凤来与李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来,李中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644号原告王凤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来诉被告李中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来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李中华及委托代理人陈希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来诉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在李忠仁的墙西有自留地和开荒地0.596亩,因此地距离被告家较近,2007年11月18日被告找到中间人于振清、李树彬、杨希林与原告协商用其在水渠南西靠陈宗有宽为2米的5条垄换取原告的自留地和开荒地。当时原告的自留地和开荒地的杨树和榆树树龄已达5年之久,原告为了不伤和气,同意了换地要求。可是换完地后被告将原告上述地块的树木全部砍掉并据为己有后又提出不换地了。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东哈脑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李中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李忠仁的房西有一块自留地东邻丛培龙、西邻李树彬,面积为0.331亩。在达成换地协议的第二天,被告与原告去丈量原告的土地时发现原告的土地实际亩数不到0.31亩。因原告的土地亩数与约定的亩数不符,故虽然签订了换地协议,但实际没有交换。其次,原告诉称的其地中有树龄达5年之久的树木,且该树木被被告砍伐并据为己有,原告曾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未果,上述言论均属原告凭空杜撰。再次,原告所编造的言论即使属实,因纠纷已达7年之久,原告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换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李忠仁家墙西的0.596亩自留地与被告水渠南5条垄互换,换取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8日。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本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换地协议中换地的主体为原告和李忠仁,而李忠仁未同意且未签名,“李忠仁”的签名系他人代签,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换地意向,原告将自留地及开荒地0.596亩与李忠仁的位于水渠南西靠陈宗有宽为2米的5条垄互换,而后由被告出5条垄与李忠仁的5条垄互换。在李忠仁未同意且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中间人李树彬执笔起草了换地协议,协议约定由李忠仁用水渠南西靠陈宗有的5条垄换取原告的位于李忠仁墙西的自留地0.596亩,换地协议中的李忠仁的签名系李树彬所签。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地块中丈量土地,因原告与地邻李树彬的地界不清,且与原告所称的亩数不符,原、被告未达成换地协议。此后被告继续耕种自己的土地,而原告因他人的树木遮阴没有耕种。2015年1月1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持的换地协议只有在原告王凤来、被告李中华和案外人李忠仁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可成立。而该换地协议没有经案外人李忠仁的同意并签名,属于无效的协议。原告主张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换地时其地块中有直径为3至4厘米的树木50棵,被告予以砍伐,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