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9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02年12月24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07年3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04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事先在汕头市潮阳区海门镇新桥头向同案人“大头”(另案处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窜至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金凤段南马上玘路上四巷11号一出租屋,在该处登记入住204房,后招引违法人员彭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到上述房间一同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违法人员彭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