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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隋绍春等借款合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隋绍春、隋绍华、隋建斌、隋海波、隋海明、隋绍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隋绍春、隋绍华、隋建斌、隋海波、隋海明、隋绍胜上述双方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为107575.27元。执行中,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海执字第263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是对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提出再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辛洪波审判员  杨东学审判员  王天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