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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邓XX,男,汉族,农民。被告蔡XX,女,汉族,农民。原告邓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被告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邓X甲。2008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原因,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蔡XX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邓X甲。2008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仍有和好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XX要求与被告蔡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述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姝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