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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源与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源,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335号原告钱源。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春兰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小龙、张志琴,该公司职员。原告钱源与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源,被告春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龙、张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源诉称,原告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后,仲裁部门出具了仲裁裁决书,对于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委对于原告关于考核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待岗通知无效的请求没有支持,该项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裁决混淆了撤岗与安排待岗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撤岗是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是企业自主管理行为,安排待岗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范畴,不属于企业自主管理范围。撤岗虽是企业自主管理行为,但本案中被告撤销调度岗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劳动者的权利,属于企业自主权的滥用,且被告不和原告协商,下达待岗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仲裁委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出具相关证明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原告不同意待岗的情况下,被告强行替原告交保险、发工资的行为等于被告用金钱剥夺劳动者的权利,目的是逃避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仲裁委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15号工资3000元;2、判决被告2014年9月10日下达的待岗通知无效;3、判令被告撤销调度岗致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6626.5元及赔偿金240260元。被告春兰辩称,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一致,采取降薪保职的措施,降低其薪酬标准,一旦公司生产正常,公司将恢复其原有工资待遇。被告的做法符合规定,且原告从2013年12月实际领取,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被告无需支付原告15号的工资,被告单位职工工资分为5号的基本工资与15号的考核工资两部分,根据我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因原告处于休息状态,我公司不应补发。被告近期生产量不足,因此公司下发待岗通知书,安排部分职工在家休息,原告是其中一个,待生产恢复正常后,将安排他们继续上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没有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源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最近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合同中约定钱源从事调度员工作。被告春兰公司每月两次发放职工工资,5号发放基本工资,15号发放考核工资。2013年12月,被告春兰公司将原告钱源的工资标准由调度岗工资调整为盲岗工资,原告钱源仍从事调度岗工作。原告钱源2013年调度岗工资为2870元、盲岗工资为2320元,2014年调度岗工资为3280元,盲岗工资为2650元。原告钱源工作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10日,被告春兰公司向原告钱源发出员工待岗通知书。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春兰公司按泰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后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4)第2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涉讼。另查明,被告春兰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公司因生产和工作原因,月实际工作日少于制度工作日时,职工考核工资按当月实际工作日占制度工作日的比例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作业卡、工资清单、追薪报告、定员定岗表、待岗通知、原告的通知、仲裁裁决书;被告春兰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薪酬管理制度》、考勤表、员工待岗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调度员,原告钱源也一直实际从事调度员工作。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被告春兰公司在原告仍从事原来调度工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资降为盲岗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补足调度岗与盲岗之间的工资差额5782.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春兰公司补足考核工资,被告春兰公司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以当月实际工作日占制度工资日的比例发放相关考核工资,于法并无不当,且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春兰公司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撤销原告的调度岗位,安排原告待岗,系其企业内部自主管理行为,于法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单位滥用企业自主权、未经协商即要求其待岗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下达的待岗通知无效,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双方当事人也均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春兰公司一直发放原告工资并交纳相应社会保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原告以被告春兰公司撤销调度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主张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所涉的赔偿及手续办理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春兰制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源工资差额5782.13元。二、驳回原告钱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黄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