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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毛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9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毛某。因结婚证上姓名有误,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没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就在外租房单独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毛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毛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两万元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原告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日生育一女名毛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户口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毛某某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毛某某提起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