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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杜文齐与吴延其、张作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齐,吴延其,张作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延其,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门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作刘,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官塘镇。委托代理人:张袁,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业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洪武路24号。负责人:汤本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齐因与被上诉人吴延其、张作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文齐、被上诉人吴延其、被上诉人张作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袁、被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下午1时18分许,吴延其驾驶皖m×××××箱式货车在凤阳县总铺街道路段因倒车不当与杜文齐驾驶的皖m×××××(临时牌为皖m×××××)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文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延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齐无责任。2014年9月3日杜文齐将车开到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预交3500元维修费后,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为1494.57元、工时费为300元,合计1794.57元。因皖m×××××车辆后尾门板金喷漆没有做完,还需要700元左右费用,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开具正式发票。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杜文齐车辆后尾门板金喷漆做完,杜文齐当日将车开出后,未再去维修。张作刘系皖m×××××箱式货车实际车主,吴延其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吴延其驾驶皖m×××××箱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杜文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文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延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文齐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张作刘。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杜文齐造成的合理损失,张作刘应承担赔偿责任。杜文齐主张的车辆损失8600元,经审查与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不符,应确认杜文齐车辆损失为1794.5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皖m×××××车辆后尾门板金喷漆还需发生700元修理费用,且吴延其、张作刘、人保凤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杜文齐主张的评估费600元,因评估结论未被采信,不予支持;杜文齐修车期间的租车费600元,经查杜文齐主张车辆维修当日将车开出,该租车票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杜文齐车辆损失合计为2494.57元(1794.57元+700元)。本案中,皖m×××××箱式货车在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杜文齐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凤阳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杜文齐2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94.57元(2494.57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文齐车辆损失2494.57元;二、驳回原告杜文齐的对吴延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杜文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担。杜文齐上诉称:其车辆受损后在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因其与保险公司就损坏部件的更换与修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其将车辆驶离,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并在凤阳县门台景观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审未采信评估意见及在凤阳县门台景观汽车修理厂的修理价格,而采纳在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价格,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车辆修理费8600元、评估费600元、租车费600元,共计9800元。人保凤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文齐获得赔偿数额不能超出实际损失。张作刘答辩称:同人保凤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吴延其答辩称:不同意杜文齐的上诉主张。二审庭审中,杜文齐提供4s店出具的结算单、发票三张,用于证明:车辆实际损坏的部件及修理费用,其主张的修理费应当得到支持。人保凤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张作刘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凤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吴延其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凤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结算单中签字说明人邱宇的身份情况不明,其说明内容无法推翻原审法院现场对该单位售后服务部经理李青的调查内容;凤阳县门台景观汽车修理厂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杜文齐主张的修理费8600元、评估费600元、租车费600元应否获得支持。杜文齐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后,在蚌埠润东之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费用1794.57元,经原审法院核实,皖m×××××车辆后尾门板金喷漆没有做完,还需要700元左右费用,据此,原审确定杜文齐车辆损失为2494.57元(1794.57元+700元)适当。杜文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的评估,评估报告内容显示其受损车辆的相关受损部件均为更换的价格,但报告对更换的必要性、合理性未予以说明,该评估报告关于估损总值为8600元的意见,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评估报告未被采信,且皖m×××××小型客车于当日维修后即由杜文齐取走,故杜文齐主张的评估费、租车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杜文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文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