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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谢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谢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00541号原告:李建军,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俊,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李建军与被告谢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诉称,2012年5月14日,谢正平向自己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再次向自己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经多次协商无果,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谢正平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李建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谢正平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证明李建军与谢正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谢正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谢正平出具借条二份,上载明:“今借到李建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今借到李建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后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谢正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归还李建军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正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李建军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00元,由谢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